《萍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办法》
萍公积金委字〔2009〕4号
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提取管理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萍乡市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实施办法》、《萍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萍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照规定将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出来,从而实现住房公积金的价值,发挥其作用的行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应坚持定向使用、规范操作的原则。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在本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20%(含)以上的。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但未到退休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的,不能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单位内部退养的;
(二)因单位改制或机构改革、破产而下岗、买断的;
(三)自动辞职、长期请假或被单位辞退、开除的;
(四)少缴、断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七条 职工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情形,一年内可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性提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保留200元余额),但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八条 已申请住房贷款的,在贷款一年以后且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大于或等于其贷款余额时,可一次性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保留200元)用于最后一次还清其贷款本息,但提取金额不能超过贷款余额。
第九条 以投资为目的购买的商住楼,或者已拥有多套(处)住房产权的购房人,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款规定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时,应当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一条 职工工作调动到另一设区城市的,公积金转移原则上采取转帐方式;职工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应当向职工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出具新帐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帐的申请,不能转帐的,采取电汇的形式转移到职工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如职工调入的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应将职工帐户暂时封存。
第三章 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职工在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时,应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下列资料。
(一)基本资料
1.《住房公积金支取证明书》(一式四份)并加盖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办事处)的预留印章;
2.支取人身份证。
(二)其他资料
1.职工购买住房的
(1)购买商品房的,应提交已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和首次付款的付款凭证;同时提取配偶公积金的,还需提供结婚证或户口簿。
(2)购买私房的,应提交经房屋产权交易机构核准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及付款凭证、契税完税发票,同时提取配偶公积金的,还需提供结婚证或户口簿。
(3)购买房改房的,应提交《萍乡市公有住房全部产权买卖审批表》及交款凭证,提取配偶公积金的,还需提供结婚证或户口簿。
2.职工建造住房的
(1)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应提交批准建房的有效批文和与单位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交款凭证。
(2)自建私房的,应提供规划、建设及土地部门的批文。
3.大修住房的,应提供规划、建设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修房证明。
4.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
(1)离退休的,应提供离退休的批文或证书。
(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医院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以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3)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境证明和户口迁出证明。
5.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借款合同及银行出具的借款余额证明。
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应提供家庭工资收入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私房的,同时还应提供单位证明。
7.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应提供死亡诊断证明或被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和有处分权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证明。
以上资料,均须出示真实、有效的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
第四章 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审查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的,职工首先应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
第十四条 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提取资料进行初审,确认无误后,出具《住房公积金支取证明书》,加盖在公积金中心的预留印章后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办事处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办事处根据职工所在单位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提取资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十六条 经审查,准予提取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办事处负责办理支付手续。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七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有权对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办事处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对提取人员审查不严或弄虚作假,造成住房公积金流失和冒领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并追回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