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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2012/4/19 9:53:10 来源: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二章提取条件


  第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提取本人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㈠离休、退休的。
  ㈡出国、出境定居的。
  ㈢非本市城镇户籍或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调离本市后办理个人账户异地转移不成功的;被判处刑罚并服刑两年以上的。
  ㈣大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
  ㈤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或满两年并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㈥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符合上述㈠至㈥项提取条件的,在提取时,其本人或配偶未还清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归还贷款。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到公积金中心提取本人及配偶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㈡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其中用于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的,需符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还款时间和方式。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的,应当于还清后再申请提取。
  ㈢在工作所在地无自有产权住房,租赁自住住房的。
  ㈣市公积金管委会按规定确定的其他住房消费。符合上述㈠、㈢、㈣项提取条件的,职工在办理提取时,其本人或配偶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得提取个人账户内存储余额。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到公积金中心提取本人及配偶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㈠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特困救助范围的。
  ㈡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身患重大疾病、发生重大伤害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㈢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上述㈠至㈢项提取条件的,在提取时,其本人或配偶未还清公积金贷款的,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归还贷款。

第三章提取额度


  第六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提取的,可一次性提取个人账户内存储余额本息,并注销个人账户。
  第七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提取的,最高可提取至提取额度截止时间个人账户内存储余额百元以上,如个人账户已封存,并符合销户条件的,可注销个人账户。
  提取额度截止时间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确定:
  ㈠购买商品房的,截止到购房付款凭证(税务发票或税务收据)或《契税证》所载明的时间,其中《契税证》以立契时间为准(下同)。
  ㈡购买二手房的,截止到《契税证》所载明的时间。
  ㈢购买房改房的,截止到房改专用发票或《契税证》所载明的时间。
  ㈣新建、翻建住房的,截止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呈报表或农村拆迁安置建房协议书等有效证明批准或签订时间后一年。
  ㈤农村拆迁安置购房的,截止到售房单位出具的付款凭证所载明的时间。
  ㈥大修住房的,截止到房屋鉴定证明所载明的时间后一年。
  ㈦租赁住房的,确定为申请日前6个月。
  ㈧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其中提取用于归还部分公积金贷款的,在留存规定的额度后,截止到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审批表所载明的时间;提取用于还清公积金贷款的,截止到提前还清贷款审批表所载明的时间;还清贷款提取的,截止到银行出具的已还清贷款凭证所载明的时间。
  在办理上述㈠至㈥款提取时,提取人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截止时间不得超过贷款发放日。
  第八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提取的,提取额度需符合以下条件:
  ㈠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提取的,房屋产权人及配偶提取额度之和,不得超过发生此项住房消费所支付的总额。共有产权(不含夫妻)的,按各自所占产权份额确定提取额度。
  ㈡用于支付房租的,房屋承租人及配偶提取额度之和,不得超过核定的房租金额。
  ㈢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及配偶提取额度之和,不得超过偿还贷款本息总额。
  第九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提取的,可提取个人账户内存储余额百元以上部分,如个人账户已封存,并符合销户条件的,可注销个人账户。
  ㈠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特困救助范围的正常缴存职工,每年可提取一次职工本人及配偶个人账户内存储余额。
  ㈡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身患重大疾病、发生重大伤害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额度不得超出当期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和自负医疗费用之和。
  

第四章办理程序


  第十条 职工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提取手续:
  ㈠职工本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㈡单位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
  ㈢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持《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和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㈣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到银行办理提款或转账手续。
  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职工账户实行托管管理的,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可随带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直接办理提取手续。

第五章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职工在办理提取时,应当提供职工本人身份证和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
  代他人领取的,须同时出具书面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
  以房屋产权人或房屋承租人配偶身份提取的,应提供结婚证或能证明婚姻关系的户口簿。
  第十二条 提取人在提供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和《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的同时,还应当根据不同提取条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离休、退休的,提供离退休批复或离退休相关证明。
  2、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国或出境定居证明或当地户籍注销证明。
  3、非本市城镇户籍,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户籍证明;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户口迁出证明及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被判处刑罚的,提供服刑证明。
  4、大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提供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5、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或满二年并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或《再就业优惠证》等有效证明。
  6、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或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或遗赠或继承文书或继承人共同出具的约定书。
  7、购买商品房的:在本市的,提供不少于购房款总额规定比例的预付款税务收据和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结算税务发票和《房屋所有权证》或《契税证》。在外地的(含本市域范围内不能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提供结算税务发票和《房屋所有权证》。
  8、购买房改房的,提供房改专用发票、《契税证》,并提供出售房改房审批表或《房屋所有权证》。
  9、拆迁安置时,属房屋产权调换补差的,提供房屋拆迁安置购房协议,并提供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或税务收据或税务发票。
  10、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契税证》,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
  11、建造、翻建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呈报表、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农村拆迁安置建房协议书等有效证明,在农村的,还需提供农村户口簿。
  12、大修理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并提供危房鉴定证明。
  13、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其中用于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的,提供借款合同及银行还贷卡(折);还清商业性住房贷款的,提供借款合同和银行出具的还清贷款凭证。
  14、租赁自住住房的,其中租赁直管公房、廉租住房、人才公寓或农民工公寓的,提供房屋租赁证或租赁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房租支付凭证;租赁单位自建住宅(或集体宿舍)的,提供单位出具的自建住宅(或集体宿舍)租赁证明及《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清册》;租赁私有住宅或单位非自建住宅的,提供婚姻证明或未婚声明,户籍证明(包括户口簿、集体户籍证明、暂住证、户籍挂靠证明等),租赁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经工作所在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查询的《租赁住宅职工家庭自有住房权属登记查询单》及《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审批表》。
  15、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特困救助范围的,提供特困证或低保证。
  16、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身患重大疾病、发生重大伤害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自负医疗费用凭证及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凭证。
  17、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住房消费或特殊情况提取的,由公积金中心根据不同情况确定应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六章住房补贴的提取


  第十三条 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可优先用于提前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无住房公积金贷款,并且职工本人或配偶在2000年3月以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可以提取。提取额度、提取办理程序及提供证明材料参照相关条款。

第七章办结时间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对职工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情况属实,符合提取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
  ㈠对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当即确认的,当天办结;
  ㈡对提供的证明材料需要核实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提取的职工;
  ㈢对提取原因或提供的证明材料调查核实难度较大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八章其 他


  第十五条 职工因住房消费提取住房公积金后,该住房消费行为最终未能实现的,应当及时退还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提取条件,申请提取个人账户内存储余额时,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经公积金审核,符合规定的,职工可以随带规定的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直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九章罚 则


  第十七条 根据《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
  ㈠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㈡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㈢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市和县区原有关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积金中心,除特别注明外,包括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各县分中心、各区管理部。
  第二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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