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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2012/4/23 14:27:15 来源:阜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程序,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作以及财政、审计和社会进行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阜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五)户口迁出阜阳市行政区域,或出境定居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非本市户口职工调离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且两年以上未在就业的;
(九)职工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 职工因重大疾病造成生活困难的。
    第五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六条 职工要求提取配偶、同住人(父母或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出具结婚证、户口本或户籍单证明材料。
    第七条 职工本人、配偶及房屋产权共有人尚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未偿清前不再受理其他类型的提取。

第三章  提取凭证

    第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职工所提交的有关证件、合同或票据,应当是真实有效的原件和复印件,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复印件由管理中心存档,再办理提取手续。
    第九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三)提取同住人(父母或子女)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户口本或户籍单;
(四)在职职工死亡的应按司法程序提供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公证书;
(五)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
(六)单位集中统一提取的,须出具单位证明、单位账户、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条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在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单位证明或者填制《阜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二)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购房合同书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网上备案,首期付款不得低于购房总价30%的票据(建筑面积在90m2以内的经济适用房首期付款不得低于购房总价20%),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开发商账户;
(三)购买二手房的,应提供房地产部门出具的受理单、契税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等凭据;
(四)职工自建自住住房、单位集资建房的,应提供有关部门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准建证、施工许可证等有效证件;
以上第(二)、(三)、(四)项所提供的有效材料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超过12个月的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
(五)职工因拆迁安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拆迁批复、拆迁安置协议、缴款通知书和缴款凭证;
(六)职工有继承、受遗赠自住住房的,没有发生购房金额的不得支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离、退休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出具离、退休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每年提取一次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办理自营性(即商业银行)贷款的,凭贷款合同、购房合同、购房发票、还款余额对账单,可累计一次性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偿还到贷款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 职工户口迁出阜阳市或出境定居的,应提供以下材料,可以提取或转移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一)户口迁出阜阳市的,应当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迁出证明;
(二)市内调动的职工,应当提供原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出具的《阜阳市住房公积金转移审核单》,给与转移合户;
(三)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出境证明。
第十五条 职工租赁房屋,租赁费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需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家庭工资收入证明、租赁合同和年租金发票。
第十六条 非本市户口的职工,调离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原籍户籍证明、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七条 职工如有因辞职、辞退、解聘、开除等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出具两年以上的下岗证、失业证或社会劳动保障部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职工在职期间因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或配偶、父母、子女)如有发生重大疾病的,应出具县以上人民医院界定的重大疾病证明,医疗费用在三万元以上的(以医疗机构税务票据为准),经管理中心审核后,给予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第二十条 职工因考研、工作变动等调离本行政区域的,持录取通知书、户籍迁出登记单、调动行政介绍信等有关证明材料,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提取额度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购房、建造、翻建、大修、偿还贷款本息、支付房租或重大疾病等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得超出以上实际发生额。
第二十二条 职工离退休、出境定居、调离本市或在职死亡等,需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在结息后作销户处理。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有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正常还贷一年后,可每年申请一次当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提取条件的,提取金额整取到百元。销户提取的不适用于本条。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资料,所在单位核实后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职工所出具的资料不齐全或有弄虚作假的,单位应拒绝出具证明。
第二十六条 职工离退休、调离、在职死亡等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先报停,管理中心封存后再提取。
第二十七条 职工应当持单位证明和有关材料向管理中心、管理部提出申请,管理中心、管理部应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权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及其职工,或者房地产开发商等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材料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依法追回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单位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未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或者贪污、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或者向他人提供提取担保的,应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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