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
第一章、提取条件和对象
第一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金额:
(一)非贷款购买具有产权的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有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等自住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提取;
(二)建造、翻建以及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提取;
(三)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共同还款人)可以提取;
(四)租赁本市住房、房租支出超出家庭收入25%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提取;
(五)调离本市或户口迁出本市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取;
(六)非本市户口、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取;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满两年未再就业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取;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取;
(九)离休、退休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取;
(十)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十一)出境定居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取。
第二条自住住房纳入市政府棚改拆迁项目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或者同一户口的直系血亲可以提取。
第三条单位解体、破产、废业的,应当在解体、破产、废业前统一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销户提取手续。
第四条已办理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还款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贷款未还清之前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提取。
第五条住房装修以及购买或租赁办公用房、商业用房、车库等非自住住房均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提取证明材料
第六条职工符合提取条件第一条的(一)(二)(三)(四)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黑龙江省省直系统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
职工符合支取条件第一条的(五)至(十一)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黑龙江省省直系统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公积金销户审批单》。
配偶或同一户口直系血亲提取时,还须提供关系证明(结婚证或者户口簿)。
他人代为提取的,还须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以上材料(除《黑龙江省省直系统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公积金销户审批单》)需提供复印件一份。
第七条非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还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本市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有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等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全额购房发票或者契税完税证明;
(二)购买外地商品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全额购房发票或者契税完税证明以及当地户籍证明或者工作证明。
第八条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还须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购买建筑材料、施工费用发票以及《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大修自住住房的,还须提供街道(镇)及其以上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购买建筑材料、施工费用发票以及《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贷款本息的,还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供《借款合同》。
(二)偿还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提供《借款合同》以及近期还款凭证。
第十一条房租支出超出家庭收入25%的,还须提供同一户口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租金交纳证明、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证明以及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凭据。
第十二条单位解体、破产、废业的,还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单位注销证明或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复文件。
第十三条调离本市或者户口迁出本市的,还须提供商调函或者户口迁出证明。
第十四条非本市户口、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还须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五条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满两年未再就业的,还须提供《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六条离休、退休的,还须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审批表。
第十七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还须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八条出境定居的,还须提供公安等有关部门签发的移民批准文件或定居国(地区)长期居住证明。
第十九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还须提供职工死亡证明以及合法继承证明。
第二十条符合注销个人账户提取,因职工所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原因无法出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和《住房公积金销户审批单》的,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单位注销证明或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的批复文件。
本规定自2011年3月8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