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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省直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2012/4/20 14:06:28 来源:安徽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皖直公积金〔2009〕8号

省直各单位、中央驻肥单位:
为贯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进一步规范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现将《安徽省省直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作用,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省直、中央驻肥等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贷款是由安徽省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省直分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购买自住房的职工发放的政策性贷款。职工购买的自住房包括新建房(含经济适用房、全额集资建房)和二手房。
第三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自住房所需费用时,其不足部分可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省直、中央驻肥单位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及现役军人配偶、转业军人,在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前提下,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可适当放宽缴存时限。
第五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借款人月均还款额一般不超过其家庭收入的50%;
(三)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购买新建房、二手房首付款不得低于政策规定的比例。
第六条  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限于本市范围内并用于本人家庭自住。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七条  贷款额度。住房公积金贷款属于政策性贷款,具体数额按借款人申请额度,并结合其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和实际偿还贷款能力确定,但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高贷款额度由省直分中心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并结合公积金归集实际情况提出,报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二)借款人的具体贷款额度,按照借款人夫妻双方月缴额计算,公式为:
借款人具体贷款额度=借款人夫妻双方计缴住房公积金月工资收入之和×12(月)×还款能力系数×实际可贷年限
    上述公式中,如借款人未婚或配偶未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按借款人一方计算。
第八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20年以内(含20年),且借款人年龄与贷款期限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并须在未退休前申请贷款。
第九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借款人如实填写《安徽省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申请书》(以下简称《贷款申请书》)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省直分中心对借款人申请材料进行审批,将审批后的《贷款申请书》送交受委托银行。
第十二条  受委托银行应对贷款项目及个人申请贷款资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内容包括:
(一)开发商资质、资信和房源等情况;
(二)购房行为是否合法,申请贷款资料是否真实、有效;
(三)抵押物或质押物是否符合要求;
(四)是否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借款人信用状况。
    根据《贷款申请书》,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公证手续,保险自愿。
第十三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受委托银行按照省直分中心的《委托贷款通知书》,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并将贷款资金划转到指定项目的银行账户。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住房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全额集资建房采取单位保证担保方式,担保保证金10%—20%。单位不符合担保条件的,个人按总房价5%缴纳保证金,由单位统一办理。
(一)住房抵押贷款指省直分中心委托受委托银行以借款人的房产作为抵押的贷款,省直分中心为抵押权人;
    借款人以所购(或现有)自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物的现值以合同价格或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为准;其抵押额不得超出抵押物现值的70%;
(二)借款人以国库券、银行存单作为质押物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三)第三人保证指省直分中心委托受委托银行按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依约定而发放的贷款。本办法规定的第三人保证为不可撤销全额连带责任保证。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五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十六条  因借款人被宣告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法定代理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并签订借款补充合同。
第十七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的内容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并就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各方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押物应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由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具体商定。
第二十条  在还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在接到受委托银行发出的催交通知书后,必须立即补交所欠贷款本息及逾期罚金。逾期超过3个月以上且有保证人的,受委托银行应向保证人发出催还通知书,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代为偿还的责任。逾期罚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允许提前还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以下情况均为违约行为:
(一)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三)借款人、保证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未经省直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拆迁、出售、转让、变卖、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未履行或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六)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七)拒绝或阻挠受委托银行、省直分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本办法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保证人违约时,省直分中心委托受委托银行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金额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终止借款人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已贷款项;
(三)依法处以罚息、收取违约金;
(四)从借款人、共有产权人和参与还贷人账户(含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处分抵押房屋(该房屋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处分,以下相同)扣除依法交纳有关税费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六)采取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七)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收回全部已贷款项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行为各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结果,可向受委托银行所在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受委托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因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受托人或委托人玩忽职守,导致住房公积金贷款出现损失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项借款中所发生的公证、评估、登记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直分中心负责解释。


主题词:公积金  贷款  办法  通知
抄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省建设厅,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安徽省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   2009年2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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