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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意见》

2012/4/29 11:52:40 来源: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为加强对泉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保障制度建设,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福建省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闽银〔1998〕209号)、《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泉政文〔2008〕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泉州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泉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以归集的住房公积金资金,委托由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银行泉州市分行、工商银行泉州市分行、农业银行泉州市分行、中国银行泉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购买具有自有产权的普通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专项住房贷款。
三、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应签订承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协议,明确双方职责。管理中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监督、管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受托银行要严格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范围办理委托业务,定期向管理中心反馈有关业务执行情况等信息。
四、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普通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时,经借款人申请,可由受托银行以住房公积金贷款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的形式同时向借款人发放住房贷款。
五、住房公积金借款人所购房屋仅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产权明晰的自住住房。
六、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凡按《条例》规定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2个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普通自住住房,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已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除满足前述条件外,须在全部还清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满12个月后,方可重新按规定用途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七、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民身份证件;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普通自住住房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二手房),需签订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有效购房合同,并用自有资金支付总购房款30%以上首期付款(属砖混结构的二手房须支付40%以上首期付款);
(四)同意按照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提供担保;
(五)同意以贷款所购的房产作为抵押;
(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贷款金额最高为所购(建)房产全部价款的60%或70%,并不得超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一)购买普通自住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总房款的70%,贷款期限为受托银行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贷款按揭期限;
(二)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控制在买卖价格、评估价格或已办理过户房屋所有权证上完税价格(三者就低)的60%(或70%)以内,贷款期限按贷款额度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确定,最长15年,且不得超过房产剩余使用年限;
(三)购买房改房的,贷款额度控制在总房款的70%,但不得超过应补交房款,贷款期限按贷款额度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确定,最长不超过15年;
(四)属危房改造或拆迁房的,原房屋拆迁补偿款可抵作首期款,贷款额度为安置互补差价金额,但最高不超过总房款的70%,贷款期限为受托银行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贷款按揭期限。
九、购买二手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须采取担保机构担保方式,由担保机构出具担保书,提供贷款担保。
办理二手房公积金贷款的担保机构须具备工商营业执照,在房管部门注册备案并与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签订合作协议,按建设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受托银行开立专用结算账户并存入一定风险保证金。
十、借款人申请贷款时的年龄与贷款期限之和一般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提供有稳定经济收入的子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前提下,其贷款期限可适当延长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十一、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时,管理中心应向借款人提供相关业务咨询服务。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交如实填写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申请表》时,应同时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卡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1.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借款人已婚的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未婚、离婚或丧偶的提供户口簿、离婚证的原件及复印件、未婚声明书及两张近期一寸免冠近照;
3.借款人的有效合法收入证明(借款人收入不足还款的,须同时提供配偶收入证明);
4.已支付不低于总购房款30%的不动产发票(办证联)原件及复印件;
5.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6.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购买房改房的,除应提供前款规定的1、2、3、4项材料外,借款人还应提供如下材料:
1.房委办签发的房改房交款通知单原件及复印件;
2.《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或《集资建房界定产权比例审批表》、《集资建房产权比例计算附表》原件及复印件;
3.房改审批表原件及复印件。
(三)购买二手房的,除应提供第(一)款规定的1、2、3项材料外,借款人还应提供如下材料:
1.提供已经担保机构达成交易意向的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2.有资质评估机构对该房产的评估报告书原件及复印件;
3.买方将不低于买卖价格、评估价格、已交易过户房屋所有权证上契税完税价格(3种价格就低)30%或40%的首期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4.卖方及其配偶身份证、婚姻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5.买卖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交易转让登记的受理单原件及复印件;
6.已交易过户到买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契税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
7.属房改房的,应提供房改办审批的已购房进入市场审批表原件及复印件。
十三、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时,管理中心在受理借款人申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借款申请人。对于准予贷款的,应当明确贷款的额度与期限。对于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必须及时告知借款申请人不予贷款的原因,并退回其所提交的相关材料。
十四、借款人持《贷款受理单》及《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申请表》在15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十五、受托银行根据《贷款受理单》及《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申请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十六、受托银行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办结登记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根据管理中心下达的贷款指标,以转账方式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在银行设立的专用监管结算账户内,并同时将贷款资料整档移交管理中心。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以及危房改造的,贷款直接转入房地产开发商在按揭银行设立的专用监管结算账户;
(二)购买房改房的,贷款直接转入房改房交款通知单所注明的账户;
(三)购买二手房的,首付款及贷款直接转入担保机构在银行设立的专用监管结算账户。
十七、管理中心应及时整理贷款资料,做到“一户一档”,定期移交存档。
十八、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贷款回收工作。
十九、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受托银行应将相关材料返还借款人,借款人凭受托银行出具的贷款本息结清证明和同意撤销房屋抵押证明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撤销手续。
二十、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偿还贷款。
二十一、借款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失踪,借款人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受赠人或代管人应继续依法履行还款责任,并与管理中心、受托银行签订补充合同和协议书。
二十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会同受托银行依法处理抵押物等:
(一)借款人连续6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满后3个月内仍未结清贷款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依法被宣告失踪失踪,借款人的法定继承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四)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有关规定,严重影响资金安全,管理中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时,借款人拒不偿还的。
二十三、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所获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物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费;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和赔偿金等;
(四)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抵押物处理后不足偿还欠款的,借款人应继续清偿。管理中心有继续追偿的权利。
二十四、本区域各县(市、区)管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委托所在县(市、区)管理部负责管理,并由各管理部承担相应的贷款回收责任和风险责任。
二十五、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未经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予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权益的;
(六)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二十六、借款人逾期还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则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
二十七、在还款期内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二十八、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九、本实施意见其他未尽事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贷款通则》及《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本实施意见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三十一、本实施意见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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