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帐户设立、汇缴、转移、封存等行为。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市直以及屯溪区、黄山风景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中心所属管理部负责所在区(县)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第四条 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受委托银行签定《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缴存对象与范围
第五条 本市范围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自愿缴存者应具有纳税能力且未到法定退休年龄);
(五)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籍和港、澳、台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伤病及产假(6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的人员。
第三章 缴存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填写和出具下列资料:
(一) 企业(个体工商户)出具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单位和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相关证明;机关、事业等其他单位出具单位设立批准文件;
(二)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三)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 填写中心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缴存登记表。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聘用)或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缴存登记,提供基本信息,设立明细帐户。
第八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职工帐户转移或帐户封存。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消、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消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注消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第四章 汇 缴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最高限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含各项工资、加班加点工资、津补贴、奖金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为每年一月份。不能按时完成基数调整的工作单位,须提供暂缓调整书面申请,逾期不报的视为本年度不作调整。
第十二条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工资基数为当月工资总额。遇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工资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额为职工本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
(一)职工本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缴存比例;
(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缴存比例;
(三)职工本人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不得超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限额;
(四)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低于上年度职工养老金最低缴费工资基数的,按最低缴费基数计算;
(五)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额按上一年度月均计税基数计算。
第十四条 职工本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明细帐户。
第十六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消或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第一清偿顺序,并按规定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提出补缴书面申请,填写补缴表格,可以补缴一次住房公积金差额部分:
(一)企业年初按档案工资申报缴存基数,但年中按单位经济效益发放工资的;
(二)未纳入上年工资总额申报缴存基数(工改增资、奖金及补贴);
(三)缴存比例差额部分;
(四)月均正常缴存额与月均补缴之和不应超过规定的最高限额。
第五章 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
第十八条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需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单位内部公告,并经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且恢复正常缴存。
第十九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工资报表或有关部门核定为困难单位的证明;
(三)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第二十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期限原则上为一年,到期仍无能力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缓缴期间如需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销户的,单位应当先为职工办理个人补缴。单位缓缴期满后未补缴部分,应视为欠缴。
第六章 职工帐户转移、封存
第二十一条 职工单位或工作所在地发生变动,职工个人帐户内的余额应当办理转移或封存手续。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单位的,提供调函办理同城转移;
(二)职工调离本市的,提供调函办理异地转移销户;
(三)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解除人事关系,且无接收单位的,或职工与单位保留劳动、人事关系,但停止或暂停发放工资的,应当办理帐户封存。
第七章 结息、对帐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中心在每年结息日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计结利息;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
第二十三条 当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结息日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结息,上年结转的住房公积金,按结息日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结息。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帐,并于中心每年结息后向各单位和个人发放的住房公积金对帐单(有效凭证)核对确认。
第八章 监督与罚则
第二十五条 职工出示身份证和缴存凭证,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等情况,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中心复核。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职工有权检举、揭发、控告挪用不缴和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中心是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行政执法主体,中心依法履行以下法律职责: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其 他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国家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款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